肇事逃逸后被害人被后續(xù)車輛碾壓,如何定性?
交通肇事撞傷他人后逃離現場,致被害人被后續(xù)車輛碾壓致死的如何定性——邵大平交通肇事案
《刑事審判參考》公布指導案例[第1118號]
撰稿:衢州中院 殷一村 周永敏 開化縣法院 毛曼諭
審編:最高法院刑四庭 陸建紅
【一、基本案情】
浙江省開化縣檢察院以邵大平犯交通肇事罪,向法院提起公訴。
邵大平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無異議,但不知道自己的行為是否構成交通肇事罪。其辯護人提出邵大平的行為不符合交通肇事罪中的“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兩種情形,且其具有自首情節(jié),其家屬代為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取得被害人親屬的諒解,無前科,系初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開化縣法院經審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邵大平駕駛號牌為贛M38807的轎車從江西省九江市駛往浙江省開化縣。22時05分許,行至205國道1742km+900m開化縣華埠鎮(zhèn)新汽車站路段,碰撞到行走的被害人徐鳳珠,致徐鳳珠身體局部受傷倒地,轎車左后視鏡掉落、前擋風玻璃左下角破裂,左前門撞凹,現場遺留左后視鏡等碰撞痕跡。事發(fā)后,徐鳳珠在原地呼叫路人幫忙,程月社、陳驚雷先后于22時06分00秒和06分10秒報警。邵大平駕車離開現場駛往開化縣城方向,并電話告知其同學趙炳陽其發(fā)生事故,后到開化縣山甸大橋附近接到趙炳陽后一同開車返回華埠鎮(zhèn)(行駛軌跡圖證實贛M38807號牌轎車離開事故路段后行駛距離為23.937公里),途中電話報警,在205國道開化縣華埠鎮(zhèn)東岸大橋附近等候交警到來。22時07分許,開化縣華埠鎮(zhèn)永豐村張旗帥(2014年3月14日取得駕駛證,尚在實習期)駕駛浙H14896臨號牌轎車搭載朋友從開化縣華埠鎮(zhèn)永豐村駛往華埠鎮(zhèn)彩虹橋方向,行至1742km+900m開化縣華埠鎮(zhèn)新汽車站路段,碰撞倒地躺在快車道上的徐鳳珠,造成徐鳳珠當場死亡。經鑒定,徐鳳珠系因鈍性外力作用致右側多根肋骨骨折伴右側血氣胸死亡。經開化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責任認定,該事故第一次碰撞中,邵大平負事故全部責任,徐鳳珠無責任;第二次碰撞中,邵大平負事故同等責任,張旗帥負事故同等責任,徐鳳珠無責任。邵大平于案發(fā)當晚22時25分報警,并在指定位置等候交警處理,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
案發(fā)后邵大平親屬與被害人徐鳳珠親屬達成賠償協(xié)議,支付給徐鳳珠親屬381858.25元(不包括保險公司和張旗帥應承擔的部分),得到徐鳳珠親屬的諒解。
開化縣法院認為,邵大平逃逸產生了致使被害人徐鳳珠因傷無法離開現場繼而發(fā)生被其他車輛碾壓致死的后果,邵大平的逃逸行為與徐鳳珠的死亡結果之間存在法律上的因果關系,應認定為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邵大平系自首,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較好,積極賠償被害人親屬的經濟損失,得到被害人親屬的諒解,予以減輕處罰。據此,根據《刑法》第133條、第67條第一款,《最高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以交通肇事罪判處邵大平有期徒刑四年。
一審宣判后,邵大平不服,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級法院提出上訴。
上訴人邵大平的上訴理由是:其有自首、積極賠償并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等情節(jié),請求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其辯護人提出了認定邵大平系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依據不足,請求依法改判的辯護意見。
浙江省衢州市中級法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同上。另查明,被害人親屬在二審期間再次出具諒解書,請求對上訴人邵大平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衢州市中級法院認為,上訴人邵大平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邵大平交通肇事后駕車逃離事故現場,致被害人因傷無法離開現場而被其他車輛再次碰撞,并最終死亡。邵的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具有刑法意義上的因果關系,應認定為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邵大平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罪行,系自首;案發(fā)后積極賠償被害人親屬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親屬諒解等,可依法減輕處罰。根據邵大平的犯罪事實、情節(jié)及悔罪表現等,可對其適用緩刑。據此,依照《刑法》第133條,第67條第一款,第72條第一款,第73條第二款、第三款,以及《刑事訴訟法》第225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以交通肇事罪改判邵大平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二、主要問題】
1.“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認定,是否以逃逸前行為構成一般交通肇事罪為前提?
2.二次碰撞交通事故中,如何確定第一次肇事者的逃逸行為與被害人被二次碰撞死亡結果間的因果關系?
3.二次碰撞交通事故中,如何區(qū)分第一次肇事者的逃逸行為構成因“逃逸致人死亡”還是不作為故意殺人?
【三、裁判理由】
(一)“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認定,不以逃逸前的交通肇事行為構成犯罪為前提
刑法第133條規(guī)定了構成交通肇事罪的一般情形以及“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jié)”和“因逃逸致人死亡”兩種特殊情形。無論是一般情形還是兩種特殊情形,《最高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均作了相應的詳細解釋�!督忉尅返诙䲢l規(guī)定了本罪一般情形的構成要件,第三條、第四條分別對“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和“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jié)”作了詳細規(guī)定,第五條則對“因逃逸致人死亡”作了解釋。根據該解釋,“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是指行為人具有該解釋第二條第一款規(guī)定和第二款第一項至第五項規(guī)定的情形之一(均為構成交通肇事罪的一般情形),在發(fā)生交通事故后,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為;“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為人在交通肇事后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本案在審理中有兩種不同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交通肇事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均應以逃逸前的交通肇事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的一般情形為前提。注釋① 根據《解釋》第二條的規(guī)定,構成交通肇事罪的一般情形的客觀表現是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傷三人以上或者造成直接財產損失無能力賠償數額在三十萬元以上。而本案中,邵大平的交通肇事行為并沒有直接致人死亡,也不存在直接財產損失的問題,而由于后來介入因素致被害人死亡,因此,無法確定邵大平肇事致被害人重傷,也就不能認定邵逃逸前的交通肇事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的一般情形,更無法認定邵的逃逸行為屬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第二種觀點認為,刑法規(guī)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不以逃逸前的交通肇事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為必要條件,邵大平的行為應認定為“因逃逸致人死亡”。
我們同意后一種觀點,理由如下:
1.符合刑法規(guī)定
刑法第133條先后列明了交通肇事罪的三種類型,且量刑逐步加重,但刑法并未明確規(guī)定三者系遞進關系,認定后兩者應以前者為前提。刑法理論認為,情節(jié)加重犯、結果加重犯均系對基本構成要件的修正,但情節(jié)加重犯系在基本構成要件基礎上增加了加重情節(jié),其構成要件完全覆蓋了基本構成要件,從這個意義上,可以說是以基本構成要件為基礎。例如,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的,除“在公共交通工具上”這一加重情節(jié)外,其他要素完全符合基本構成要件。但結果加重犯卻不同,其系對犯罪結果這一要素的變更或替代,就不能簡單理解為以基本構成要件為基礎了。例如,搶劫致人重傷,其構成要件中就沒有“輕傷”這一要素的存在空間,刑法和相關司法解釋也沒有規(guī)定必須搶得財物才可成立。又如,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即使行為人的拘禁行為不構成基本犯(符合時間、方式等要求),但只要與死亡結果存在相當的因果關系,即可成立。而刑法所規(guī)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類型中,逃逸為加重情節(jié),“死亡”則為加重結果,因此,其同時存在對基本構成要件的變更和涵蓋,就不能認為其應以交通肇事罪基本構成要件為基礎了。從犯罪構成角度來看,一個犯罪行為只能有一種確定結果,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結果只能是逃逸行為導致的“死亡”,怎么能同時出現可以構成一般交通肇事的重傷結果和加重處罰的死亡結果呢?
2.符合司法解釋的精神
《解釋》對交通肇事中“逃離現場”這一客觀行為,在三種場合有相應的不同表述,其含義和法律后果也是不一樣的:(1)作為構罪要件。交通肇事致一人重傷,在一般情況下不構成犯罪,只有具備《解釋》第二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六種情形,才以交通肇事罪定罪處罰。如根據《解釋》第二條第二款第六項的規(guī)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傷,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為逃避法律追究逃離事故現場的,應當以交通肇事罪定罪處罰。(2)作為法定加重情節(jié)。根據《解釋》第三條的規(guī)定,逃逸前的交通肇事行為已經達到了犯罪的程度,但行為人在發(fā)生交通事故后,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以“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論處。(3)作為重罪構成要件。《解釋》第五條規(guī)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為人在交通肇事后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通過對《解釋》條文的比較研究不難發(fā)現,第三條規(guī)定的法定加重情節(jié),其前提是逃逸前的交通肇事行為已經構成交通肇事罪的一般情形,即具有《解釋》第二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一項至第五項規(guī)定的情形之一(均為構成交通肇事罪的一般情形),在發(fā)生交通事故后,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為。而第五條規(guī)定的重罪構成要件,不以逃逸前的交通肇事行為已經構成交通肇事罪的一般情形為前提條件。
“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構成要件有四個:一是行為人逃逸前的行為構成了交通肇事;二是肇事的結果不論是否有人死亡,但肯定有一名以上(含一名)被害人當時沒有死亡;三是行為人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這里的法律追究既包括刑事法律追究,亦包括行政法律追究,甚至包括承擔民事賠償責任,而不局限于刑事法律追究;四是被害人因行為人的逃逸得不到救助而死亡。四個要件中,《解釋》重點強調的是“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從刑法和《解釋》的意圖來看,立足點在于鼓勵行為人在發(fā)生交通事故后,采取積極措施對被害人進行搶救。如果沒有逃逸,那么,被害人可能被救活,行為人甚至有不構成犯罪的可能性存在。而如果行為人在交通事故后逃逸,致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則行為人構成交通肇事罪(特殊情形的重罪)。簡言之,如果交通事故發(fā)生后,被害人已經死亡,行為人逃逸的,則只構成《解釋》第三條規(guī)定的法定加重情節(jié),對行為人應當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范圍內處罰;如果被害人沒有死亡,但由于行為人的逃逸而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則行為人的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的重罪情形,對行為人應當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法定刑范圍內處罰。
3.符合司法實踐的要求
按照前述第一種觀點,能認定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只能限于行為人逃逸前的交通肇事行為已經構成交通肇事罪的情形。致一人重傷并逃逸的情況,無論如何也不能構成“因逃逸致人死亡”,因為其逃逸情節(jié)已為交通肇事罪的一般情形所考量,再予認定“因逃逸致人死亡”,存在重復評價。這顯然超出了一般公眾的理解范疇。特別是在實踐中,往往發(fā)生行為人逃逸后,被害人被后來車輛二次或二次以上碰撞導致死亡的情形。在這種情況下,能夠準確確定第一次碰撞構成重傷的微乎其微,因此,也就無法認定第一次碰撞并逃逸的行為是否構成交通肇事罪的一般情形。如此,在第二次碰撞人不負主要或全部責任的情況下,即使被害人無責任,其生命代價也無法得到法律的公正評判。
(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認定不以行為人在逃逸前的交通肇事行為中的責任大小為前提條件
如前所述,認定“因逃逸致人死亡”的關鍵在于確定逃逸行為與死亡結果的因果關系。在一般情況下,行為人逃逸后,被害人僅僅因為沒有得到救助而死亡,認定行為人構成“因逃逸致人死亡”不成問題。但在實踐中,行為人逃逸后,被害人又被第三人的交通行為碰撞,在這種情況下,因第一次肇事者的逃逸行為與死亡結果間介入了其他因素,因果關系的認定就變得復雜了。
1.行為人在逃逸前的交通事故中的責任大小不影響“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認定
如前所述,認定“因逃逸致人死亡”不以行為人逃逸前的交通肇事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為前提,故不需要考量肇事行為的責任認定。但在二次碰撞事故中,因存在第二次碰撞,如對第一次的事故責任不加區(qū)分即認定存在因果關系,是否有加重肇事者負擔之嫌?我們認為,是否介入第二次碰撞事故,不影響行為人逃逸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系的判斷。因為“交通肇事后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加重處罰基礎雖然均為未履行法定義務,但在實踐層面,前者的基礎側重于未履行報警、保護現場等義務,以及對其后交通狀況所造成的抽象危險等;而后者的救助義務更加突出,并非僅僅是抽象的危險,其作為要求要高于前者。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條在規(guī)定保護現場、搶救傷員和報警義務時,就沒有提及事故責任大小,《解釋》第五條亦未有對肇事者的責任要求,故在二次碰撞事故中,即使不考慮將逃逸推定為全責的情況,第一次肇事者的責任大小,也不能成為阻卻“因逃逸致人死亡”認定的事由。
2.介入因素一般不能阻斷逃逸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的因果關系
二次碰撞交通事故的客觀過程為:第一次碰撞—行為人逃逸—被害人無法離開或停留在現場—第二次碰撞—被害人死亡。因此,逃逸行為與死亡結果間介入了兩個因素,就需要分析其因果關系是否存在被切斷或影響(原因力大小變更)的可能。
(1)被害人行為介入對因果關系的影響。一般而言,被害人的介入因素存在幾種情形:①被害人不得不或者幾乎必然(通常)實施介入因素;②行為人導致被害人介入異常行為,但結合被害人的心理、精神因素,該介入可視為有通常性;③被害人的行為對結果作用輕微;④被害人的介入有異常性。理論上認為,只有第四種情形下被害人介入因素才阻斷行為人的行為與結果間的因果關系。本案中,從邵大平車輛左后視鏡掉落、前擋風玻璃左下角破裂,左前門撞凹,現場遺留左后視鏡等碰撞痕跡,可知第一次碰撞顯非輕微碰撞,事發(fā)后,被害人在原地呼叫路人幫忙的行為,也不具有異常性,無法得出存在刻意停留的判斷。另外,兩次碰撞的間隔非常短,被害人的介入因素不能阻斷邵大平逃逸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的因果關系。
(2)第二次碰撞行為介入對因果關系的影響。第二次碰撞行為屬第三人介入的問題,其是否阻斷第一次行為的因果關系需考量以下因素:①逃逸行為導致結果發(fā)生的危險性大��;②介入因素異常性大�。虎劢槿胍蛩貙Y果發(fā)生的作用大�。虎芙槿胍蛩厥欠駷樘右菪袨榈目煽胤秶�。本案地點為車流量大的國道,案發(fā)時間為足以影響視線的夜間,被害人被邵大平碰撞后仍停留在國道上,因此,邵的逃逸行為對后續(xù)碰撞具有較大的危險和原因力。經認定,兩次碰撞對死亡負同等責任,故不能認為后續(xù)碰撞具有異常性。如果邵大平將被害人挪動到安全位置或采取安全措施,即有避免后續(xù)碰撞的可能,其卻徑行離開。綜合考量,后續(xù)碰撞不能阻斷或影響邵大平逃逸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的因果關系。
(三)正確區(qū)分二次碰撞事故中的“因逃逸致人死亡”和不作為故意殺人
《解釋》第六條規(guī)定,行為人在交通肇事后為逃避法律追究,將被害人帶離事故現場后隱藏或者遺棄,致使被害人無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嚴重殘疾的,應當分別以故意殺人罪或者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而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具有一定的不作為屬性,且逃逸行為確在主觀上具有某種程度的故意,實踐中亦有案例認定二次碰撞事故中,逃逸致人死亡構成不作為故意殺人。注釋②
我們認為,不作為故意殺人與因逃逸致人死亡之間存在一定的共性:(1)行為人主觀目的都是逃避法律追究;(2)行為人都實施了逃跑的行為;(3)行為人逃逸前的交通肇事未必構成交通肇事罪;(4)被害人均未得到救助而死亡。但兩者之間的區(qū)別也是明顯的:(1)前者對被害人的死亡持放任態(tài)度,而后者主觀上并不希望被害人死亡結果的發(fā)生;(2)前者對被害人實施了隱藏或者遺棄等主動作為行為,而后者僅僅是逃逸,未實施其他不利于被害人救助的行為;(3)前者以出現被害人死亡的后果為必要條件,而后者則以出現被害人死亡的后果為必要條件;(4)前者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因為無法得到救助,而后者是被害人得不到及時救助。
在二次碰撞事故中,認定行為人的逃逸行為構成不作為的故意殺人罪應當慎重。其一,從法律規(guī)定的層面來看,刑法針對“因逃逸致人死亡”已作出明確規(guī)定,《解釋》第六條也僅規(guī)定了“移置性逃逸”以故意殺人罪論處,如果一律認定“因逃逸致人死亡”為不作為故意殺人,則直接導致了“因逃逸致人死亡”規(guī)定的虛置。其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處理結果較故意殺人罪差距明顯,從刑罰設置上看二者的基本模式應有不同。那么如何在二次碰撞事故中對逃逸行為進行準確認定呢?我們認為,不作為行為與結果之間的關系,至少應達到相當的程度。如對溺水者負有救助義務的人不作為,其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就具有相當因果關系,即被害人死亡的概率非常高,生還具有異常性。而二次碰撞事故中,介入了第三人的行為(第二次碰撞),此因素發(fā)生的可能性卻遠不及溺水案中被害人死亡的概率高。如不對第三人的行為進行評價,僅從形式上認定是否構成不作為犯罪是不恰當的。
在“移置性逃逸”中,移置致被害人死亡的風險升高,相當于拿走溺水者唯一求生的木板,等價于故意殺人。同理,在二次碰撞事故中,也應重點考量被害人因何種原因處于危險狀態(tài)、危險程度、被害人對逃逸者的依賴程度、逃逸者履行義務的難易程度、逃逸者不履行義務對結果的原因力、將結果僅歸責于逃逸是否合適等因素,綜合判斷逃逸行為與故意殺人間是否具有等價性。一般而言,與作為等價的逃逸行為,第二次事故的發(fā)生應具有較大的必然性。實踐中,事故責任認定具有一定的參考意義(當然,需分析認定理由)。如經認定,第二次碰撞肇事者不負責任,則第二次事故發(fā)生具有較大的必然性,逃逸行為對被害人死亡結果具有等價于作為的原因力;如第二次碰撞的第三人負有較大的過錯,即其發(fā)生具有一定的偶然性,也很難將逃逸行為與再次碰撞致死被害人間的原因力同等考量,應認定為“因逃逸致人死亡”。本案中,經事故責任認定,第一、二次碰撞對被害人的死亡負同等責任,第二次碰撞存有較大過錯,但也未達到阻斷第一次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的因果關系的地步。因此,邵大平的行為應屬犯罪,并應被認定為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
綜上,一、二審法院認定被告人邵大平系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構成交通肇事罪,二審法院綜合邵大平的自首情節(jié)、賠償及征得被害人親屬諒解等情況,對其改判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是適當的。
①理論界也有此觀點,參見張明楷:《刑法學》(第4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635頁。張明楷教授認為,因逃逸致人死亡,以逃逸前的行為構成犯罪為前提,行為人超速駕駛致一人重傷后逃逸,進而導致其死亡的,不能適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規(guī)定,而只能認定為一般的交通肇事罪。
②參見葉琦、蔡恩璇:《李中海故意殺人案——如何認定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中的間接故意殺人犯罪》,載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一至五庭主辦:《刑事審判參考》(總第95集),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