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標電動車不能擴大解釋為機動車,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則
酒駕電動車致人重傷負全責的行為如何定性
一、基本案情 劉某醉酒后駕駛無號牌四輪電動車,在一路口與行人丁某發(fā)生交通事故,致丁某重傷及車輛損壞,劉某主動報警并在現(xiàn)場等待,歸案后如實供述了全部事實。劉某血樣中乙醇含量為每百毫升240毫克,公安機關認定劉某負事故全部責任。 二、分歧意見 關于對劉某的行為如何定性,實踐中有三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劉某構成交通肇事罪,其醉酒駕駛的無號牌四輪電動車屬于《電動摩托車和電動輕便摩托車通用技術條件》規(guī)定的機動車范疇,且造成一人重傷,負事故全部責任,應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種觀點認為,劉某構成過失致人重傷罪,其醉酒駕駛四輪電動車致人重傷,且負事故全部責任,主觀上具有過失,應以過失致人重傷罪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種觀點認為,不宜追究劉某的刑事責任,其行為不構成交通肇事罪,也不宜以過失致人重傷罪進行評價,而應予以行政處罰,同時賠償丁某的人身及財產(chǎn)損失。 三、評析 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理由如下: 劉某的行為不構成交通肇事罪。最高法《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條第2款明確規(guī)定,交通肇事致一人重傷,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只有在6種情形下方才構成交通肇事罪,即酒后、吸食毒品后駕駛機動車輛的;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輛的;明知是安全裝置不全或者安全機件失靈的機動車輛而駕駛的;明知是無牌證或者已報廢的機動車輛而駕駛的;嚴重超載駕駛的;為逃避法律追究逃離事故現(xiàn)場的。 根據(jù)上述規(guī)定,前4種情形明確要求肇事車輛為機動車。對于超標電動車是否屬于機動車,相關法律法規(guī)并未作出明確規(guī)定,僅有《電動摩托車和電動輕便摩托車通用技術條件》將有電驅(qū)動的兩輪或三輪車稱為輕便電動摩托車或電動摩托車,并且劃入機動車范疇,但不能因此片面地以超標電動車符合行業(yè)標準的規(guī)定,就認定無證駕駛超標電動車或者明知是無牌證的電動車而駕駛,致人重傷負事故全部責任或者主要責任的,就構成交通肇事罪。此種認定,屬于不合理的擴大解釋,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則。 不宜以過失致人重傷罪對劉某的行為進行評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8條規(guī)定,在實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圍內(nèi)發(fā)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133條交通肇事罪和本解釋的有關規(guī)定辦理。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圍外駕駛機動車輛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傷亡或者致使公共財產(chǎn)或者他人財產(chǎn)遭受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分別依照刑法重大責任事故罪、強令違章冒險作業(yè)罪、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過失致人死亡罪等規(guī)定定罪處罰。也即,應以事故發(fā)生的范圍來確定是構成交通肇事罪還是過失致人重傷罪,而不應該在交通肇事不構成的情況下,再考慮適用過失致人重傷罪來評價。同時,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圍內(nèi),致傷他人,如僅是重傷,還要符合《解釋》規(guī)定的6種情形入罪,否則,從罪責相適應角度也達不到入罪的要求。 根據(jù)刑法通說,法條競合時特殊條款應優(yōu)于普通條款,在交通事故中,交通肇事罪屬于特殊條款,而過失致人重傷罪屬于普通條款。刑法第235條規(guī)定,過失傷害他人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規(guī)定的,依照規(guī)定。該條款既有入罪功能,當然也包含出罪的功能,在交通肇事中致人重傷恰恰屬于該條規(guī)定中本法另有規(guī)定的情況。本案中,如認定不構成交通肇事罪反而可以認定為構成過失致人重傷罪,則司法解釋就在一定程度上喪失了限縮的意義。 酒后駕駛超標電動車致人重傷負事故全部責任或者主要責任的行為不構成交通肇事罪,也不宜以過失致人重傷罪進行評價,但相關行為人的行為畢竟違反了交通管理法規(guī),且造成被害人的人身和財產(chǎn)損失,應當予以行政處罰,并賠償當事人的人身和經(jīng)濟損失。 日前,檢察機關將本案退回公安機關,公安機關以“依法不負刑事責任”作出撤銷案件處理,檢察機關同意公安機關撤銷本案。(載《檢察日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