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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淹車二審判決長春奧達機動車鑒定
水淹車二審判決長春奧達機動車鑒定
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21)吉01民終155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張XXXXXXXXXXXXXXX日生,漢族,現(xiàn)住吉林省榆樹市。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XXXXXXXX生,漢族,現(xiàn)住長春市二道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XXXXXXXX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XXXXXXX日生,漢族,現(xiàn)住長春市雙陽區(qū)。
原審被告:X日生,漢族,現(xiàn)住吉林省XXXXX吉林市昌邑區(qū)。
原審被告:王XXX,女,1XXXXXX8日生,漢族,現(xiàn)住長春市綠園區(qū)。
上訴人張XX因與被上訴人李XXX原審被告XX、XXX、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長春市雙陽區(qū)人民法院(XXXXXXX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李XX向一審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決解除李XX與馬XX2018年3月22日簽訂的《長春市二手車買賣合同》;2.依法判決張XX、馬XX、王XX、趙XX返還李XX購車款270,000元整,并賠償李XX損失82,000元;3.案件受理費、保全費等訴訟費用由張XX、馬XX、王XX、趙XX承擔。事實和理由:李XX與張XX約定李XX以27萬元的價格購買登記到馬XX名下的黑色奧迪牌小轎車(車架號XXXXXXXXXXXX)。2018年3月22日當日,李XXX7萬元購車款以現(xiàn)金形式一次性交付給張XX,并于當日與馬XX簽訂了《長春市二手車買賣合同》,并在長春華港二手機動車市場變更登記,由馬XX名下直接更名至李XX名下。買賣關(guān)系發(fā)生時,馬XX與趙XX系夫妻關(guān)系。張XX與王XX系夫妻關(guān)系。李XX損失為賠償金70,000元,律師費12,000元。李XX購買車輛后將車輛出售給案外人長春市XXX二手車銷售有限公司,長春市XX二手車銷售有限公司又將該車輛出售給了案外人魏某某。案外人魏某某以該車輛為水淹車為由起訴至長春市寬城區(qū)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合同、賠償損失。合同解除后,長春市XXX二手車銷售有限公司又將李XX起訴至長春市二道區(qū)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合同、賠償損失,F(xiàn)李XX已與案外人長春市XXXX手車銷售有限公司解除了合同,賠償了其損失。因張XX、馬XX、王XX、趙XX交付李XX的車為水淹車,該車輛殘值為0,不具備交易價值,張XX、馬XXX、王XX、趙XX系嚴重違約,無法實現(xiàn)合同目的。故李XX依據(jù)《合同法》94條的規(guī)定,要求解除雙方之間的買賣合同,并要求張XX、馬XX、王XX、趙XX承擔違約責任,賠償李XX違約損失,請人民法院在查清以上事實的基礎(chǔ)上,依法裁判。
馬XX、趙XX、王XX一審未到庭,亦未提交書面答辯狀。
一審法院經(jīng)審理查明,張XX與王XX系夫妻關(guān)系。2018年3月22日,李XX以27萬元的價格購買張XX所有的登記在馬XX名下的黑色奧迪牌小轎車(車架號:LFXXXX312XXXX),當日李XX將27萬元購車款以現(xiàn)金形式一次性交付給張XX,張XX向李XX交付了車輛及相關(guān)手續(xù)。2018年3月22日,李XX與張XX為辦理更名過戶,在長春華港二手機動車市場李XX與馬XX簽訂了《長春市二手車買賣合同》,該合同載明;“第一條賣方依法出售具備以下條件的二手車,一、車主名稱:馬XX,證件類型:身份證,證件號:22XXXXXX27XXXX,車牌號碼:吉AU5XXX,廠牌型號:奧迪,初次登記日期:2016.02.02,行駛公里數(shù):1萬。符合哪類排放標準:國四,車輛使用性質(zhì):非營運。二、車輛基本情況:1.車輛是否發(fā)生過重大事故:否,2.車輛是否為水淹車:否,3.車輛是否發(fā)生過火災:否,4.車輛是否調(diào)整過里程表:否,5.車輛售前是否整備、檢測:否,6,車輛配置是否改動:否,7.車輛是否設定擔保(抵押或質(zhì)押):是…。第四條違約責任;…5.車輛基本狀況不符合本合同第一條之規(guī)定的,賣方要求退車的,賣方應全額退還車款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并在長春華港二手機動車市場變更登記,由馬XX名下直接更名至李XX名下。2018年4月4日,李XXX以281,000元將該車出售給長春市XXXX二手車銷售有限公司,2018年4月10日,長春市XXX二手車銷售有限公司以327,000元將該車出售給魏某某。2018年11月4日,長春奧達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出具《吉A67KH2機動車鑒定報告書》,鑒定結(jié)論:標的車輛是水淹車。2017年7月14日,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險后,出具《機動車保險賠款/費用計算書》,記載:爭議車輛賠款327,056元,損余物資/殘值金額0元。魏某某支付鑒定費10000元,訴訟代理費20,000元,修車費4500元。2019年4月12日,長春市寬城區(qū)人民法院以(2019)吉0103民初464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長春市XX二手車銷售有限公司返還魏某某購車款327,000元,并賠償魏某某鑒定費10000元、修車費4150元、訴訟代理費20,000元。2019年11月6日,長春市二道區(qū)人民法院以(2019)吉0105民初2367號民事調(diào)解書,確認如下協(xié)議:一、長春市XXX二手車銷售有限公司(受托人吳某某)與李XX于2018年4月4日簽訂的《車輛轉(zhuǎn)讓協(xié)議書》于2019年10月11日解除;二、李馳君于2019年11月6日前返還長春市XX二手車銷售有限公司購車款并支付長春市XX二手車銷售有限公司各項損失賠償款,以上合計340,000元(已當庭支付完畢);三、長春市XXX車銷售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6日前將車架號為LFV5A24G1F3126566的黑色奧迪牌小轎車返還李XX,并配合李XX將上述車輛更名過戶至李XX名下。李XX履行該民事調(diào)解書確定的義務。
一審法院認為,李XX與張XX雖未簽訂書面買賣合同,但在辦理過戶時,因車輛登記在馬XX名下,張XX為該車輛實際所有人,在長春華港二手機動車市場李XX與馬XX簽訂的《長春市二手車買賣合同》,表面上是李XX與馬XX簽訂的買賣合同,實質(zhì)上為李XX與張XX成立的買賣合同,應視為張XX對該合同內(nèi)容的認可,該合同明確記載交易車輛為非水淹車,后經(jīng)生效法律文書確認該車輛交易前為水淹車,且該車輛已經(jīng)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公司賠付327,056元,損余物資/殘值金額0元,張XX交付車輛與合同不符,故李XX要求解除合同返還購車款的請求,應予以支持。關(guān)于李XX的損失,根據(jù)生效法律文書確認,可認定李XX損失數(shù)額為59,000元(340000-281000),故張XX應賠償李XX經(jīng)濟損失59,000元。對于李XX的其他訴訟請求,未能提供充分證據(jù)證明,不予支持。對于張XX的辯稱意見,未能提供充分證據(jù)證明,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四)項、第九十七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guān)問題的解釋》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解除李XX與馬XX于2018年3月22日簽訂的《長春市二手車買賣合同》;二、張XX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返還李XX購車款270,000元并賠償李XX經(jīng)濟損失59,000元;三、李XX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將其從張XX處購買的車架號為LFV5A24G1星F312XXXX的黑色奧迪牌轎車一臺返還給張XX,并配合張XX將上述車輛更名過戶至張XX名下;四、駁回李XX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6580元,保全費2280元,公告費560元,由李XX負擔345元,由張XX負擔9075元,給付時間同上。
張XX不服,上訴至本院。其上訴請求:一、請求二審人民法院依法撤銷長春市雙陽區(qū)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3日作出的“(XXXXXXX初171號”民事判決書,發(fā)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二、請求二審人民法院對本案開庭審理。三、退還張XX二審上訴費。事實與理由:一、原審法院審判程序違法。1.張XX與李XX買賣車輛的中間介紹人胡某出具了證人證言和視聽資料,應原審法官要求,張XX將該證人證言和視聽資料送到原審人民法院,由原審法官指定的書記員收取,但開庭審理時未予以質(zhì)證,明顯違法。2.原審人民法院認為張XX對事實的陳述與辯解意見未能提供充分的證據(jù)證明,并做出不予支持的觀點,有悖于事實和法律規(guī)定。如前所述,張XX提供了證據(jù),原審人民法院不組織質(zhì)證,反而下此結(jié)論,明顯不妥,應予糾正。二、原審人民法院適用法律錯誤。1.本案爭議焦點就是張XX在出售給李XX涉案車輛前是否告知了該車是水淹車的事實。2.買賣車輛的中間介紹人胡某出具了書面證實材料,提供了證人證言整個過程的視聽資料,并且表示愿意接受法官的調(diào)查,積極配合法官辦案,出庭作證。3.原審人民法院未依法定程序?qū)徖肀景,對有證據(jù)能夠證明李XX明知購買的車輛為水淹車的情況下,還判決張XX承擔返還購車款,明顯不當。4.根據(jù)車輛銷售的價格和李XX轉(zhuǎn)賣獲利的事實,足以能夠證明車輛存在是水淹車的事實,李XX之所以出低價購買此車,是因為其主觀上明知是水淹車,其在轉(zhuǎn)賣時隱瞞是水淹車的事實。因此,相關(guān)法院判決其承擔責任,并無不當,但不能因此就推定張XX對李XX承擔法律責任。一審判決書,張XX于2020年7月23日通過郵局送達并簽收。綜上所述,原審人民法院審判程序違法,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后,公開開庭審理此案,查明事實后,依法撤銷長春市雙陽區(qū)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3日作出的“X初171號”民事判XXXXXXX決書,將本案發(fā)回原審法院重新審理。
李XX在二審辯稱,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理程序合法,請求二審法院予以維持。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68條:無正當理由未出庭的證人以書面方式提供的證言,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jù)。故張XX在上訴狀中提及的書面證人證言無任何法律效力。誰主張,誰舉證。張XX認為其已經(jīng)將爭議車輛的水淹事實告知李XX,其應舉出充分的證據(jù)予以證實,否則視為舉證不能。張XX在出售爭議車輛時未告知車輛為水淹這一重大瑕疵。原審中李XX已經(jīng)舉出與張XX的通化錄音予以證明。故張XX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馬XX、王XX、趙XX二審未出庭亦未發(fā)表意見。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認定的事實基本一致。二審中,李XX提供了與張XX及案外人胡某的通話錄音,證明:李XX不知道案涉車輛為水淹車。張XX對該通話錄音的真實性無異議,主張系教導李XX向案外人如何陳述。另查明,在李XX與張XX的通話錄音中張XX陳述對于案涉車輛為水淹車的事實不知情。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guī)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jù)或者證據(jù)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北景钢校瑥圶X除案外人胡某的書面證言外并無其他有效證據(jù)支持其主張。而李XX與馬XX簽訂的《長春市二手車買賣合同》中明確載明案涉車輛為非水淹車,在與張XX的通話錄音中亦未有張XX已告知車輛為水淹車的表述。因此,張XX未能提供完整、有效的證據(jù)證明其事實主張,應承擔對其不利的訴訟后果。原審認定張XX應承擔退車返款的違約責任并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上訴人張明星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應予維持。故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235元,由上訴人張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XXXXXX
審判員 XXXXXX
審判員 XXXXXX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書記員 XXXXX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