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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细内容

高院再審明確:交警部門出具的交通事故認定書責任劃分依據(jù)不足的,人民法院有權審查并且重新認定各方責任!

交通事故法律法規(guī) 2023-01-09 10:02 發(fā)表于山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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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本期推送案例為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審查的一起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件,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在民事裁定中明確: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制作的交通事故認定書在證據(jù)屬性上為書證,根據(jù)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人民法院有權對交通事故認定書進行審查和認定。



蔣某琴與張某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制作的交通事故認定書在證據(jù)屬性上為書證,根據(jù)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人民法院有權對交通事故認定書進行審查和認定


案件索引


一審:江西省樂平市人民法院(2020)贛0281民初144號
二審:江西省景德鎮(zhèn)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贛02民終639號
再審: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21)贛民申337號

基本案情


2018年10月12日15時許,張某炎(系二級智力殘疾人)駕駛正三輪摩托車途經(jīng)樂弋線樂平市時,與前方徒步行走的行人蔣某琴發(fā)生碰撞,造成蔣某琴受傷。

2018年10月13日,蔣某琴在醫(yī)院經(jīng)拍片DX診斷報告顯示:左跟骨骨質完整,密度均勻,未見明顯增生及破壞,周圍軟組織未見明顯腫脹,印象為:左跟骨骨質未見明顯異常。原告認為其門診治療未見好轉,先后兩次在醫(yī)院住院治療。
 
2018年10月28日,蔣某琴向交警部門報案,交警部門組織雙方調解,雙方同意三千元調解了事,由于當天被告張某炎沒有帶錢,2018年11月2日,原告蔣某琴不同意以三千元調解,當日,交警部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張某炎承擔該起事故的全部責任。被告張某炎簽收事故認定書時,其母親黃某枝在場。
 
張某炎系二級智力殘疾人,事故發(fā)生后,被告張某炎先后向原告蔣某琴支付費用共計人民幣1243元。
 
蔣某琴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各項損失共計80352.92元。


法院裁判


江西省樂平市人民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1、關于交警部門出具的交通事故認定書是否能作為案涉交通事故責任劃分的依據(jù)問題。被告張某炎對交警部門出具的交通事故認定書提出異議認為,事故發(fā)生后雙方?jīng)]有立即報警,而是事發(fā)后幾天才報警,沒有形成勘查材料,僅憑雙方陳述,但雙方的陳述是否屬實值得商榷,且被告系智力殘疾,其對事實的陳述與其要表達的意思是否清晰準確值得懷疑。為核實該情況,一審法院向交警部門調取了案涉交通事故在交警的案件卷宗。該卷宗材料顯示:2018年10月28日,原、被告雙方在交警部門就2018年10月12日的交通事故進行調解,至2018年11月2日雙方未達成最終調解意見,交警部門于當日出具了由被告張某炎負全責的交通事故認定書。原告向交通部門提供的材料僅有原告蔣某琴的申請書和陳述材料各1份,因報案時間是發(fā)生在事故發(fā)生的16天之后,該案并未形成事故現(xiàn)場勘驗材料。根據(jù)被告張某炎的法定代理人即其母親黃某枝在交警部門的詢問筆錄顯示:張某炎在事故發(fā)生后的一個禮拜才對其母親說他撞到了人。結合被告系二級智力殘疾人這一實際情況,該院認為,被告的陳述是否準確有待商榷,即使被告的陳述準確,也僅能認定原、被告于2018年10月12日在道路上發(fā)生了碰撞,至于原告因該事故的受傷程度、原被告在事故中是否存在過錯以及各自的過錯大小,尚無明確的證據(jù)予以證實。故,一審法院有理由認為,案涉交通事故認定書作出被告負全責的責任劃分,并未反映事實真相,一審法院不予采信。2、關于原告主張的各項損失與本次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關系問題。一審法院認為,原告主張的各項損失與本次交通事故不具有因果關系,理由如下:(1)2018年10月13日,原告蔣某琴在醫(yī)院經(jīng)拍片DX診斷報告顯示:左跟骨骨質完整,密度均勻,未見明顯增生及破壞,周圍軟組織未見明顯腫脹,印象為:左跟骨骨質未見明顯異常。案涉事故發(fā)生在2018年10月12日,原告未及時到醫(yī)院進行診療確認受傷情況,應考慮原告因事故受傷情不重的可能性。而事故發(fā)生后第二日即2018年10月13日所拍片結果顯示原告的左跟骨骨質未見明顯異常,同時周圍軟組織未見明顯腫脹。直到事故發(fā)生后的第14天即2018年10月26日,原告開始住院治療,并先后住院39天和55天。那么,自本案事故發(fā)生至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療期間,原告的身體是否因其他原因造成過損傷,無法查實;(2)民事案件當事人應及時行使權利維護自身利益。本案事故發(fā)生后,原告本應及時就醫(yī)確認受傷情況并及時主動報案固定證據(jù)以便還原事實真相、依法維權。從事故發(fā)生當天原告并未報案,亦未就及時就醫(yī),僅收取了被告300元的情況來看,原告的受傷情況并不嚴重,這與原告先后住院共計94天的情形相差較大。同時考慮,事故第二日的拍片結果顯示未見明顯異常,且事故發(fā)生至原告第一次入院治療相隔14天。綜合以上情形,一審認為,原告所提交的證據(jù)不足以證明原告訴請的各項損失與本案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關系。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的各項損失不應由被告承擔,對于原告的訴請,一審法院不予支持。然考慮到事故發(fā)生之日,原、被告之間畢竟發(fā)生了碰撞,被告先后自愿支付給原告的費用共計1243元,一審法院酌情認定為被告合理支付給原告的診療費用,該筆費用不應返還給被告。據(jù)此,經(jīng)一審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作出(2020)贛0281民初144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蔣某琴的全部訴訟請求。
 

一審判決作出后,蔣某琴不服,提起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張某炎賠償蔣某琴因本次交通事故導致的各項損失合計80352.92元。理由如下:1、一審認定事實錯誤。(1)一審以蔣某琴未及時報案,從而認定交通事故認定書中責任劃分未能反映事實真相,沒有法律依據(jù)。首先,根據(j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條的規(guī)定,道路交通事故發(fā)生后,及時報案,搶救傷員系機動車駕駛人的法律義務,張某炎不履行該義務,導致無法進行事故現(xiàn)場勘察的風險,應由張某炎自行承擔,不能歸責于蔣某琴。交警部門送達事故認定書時,告知了張某炎一方有權提出復核,張某炎及其法定代理人黃某枝收到該份事故認定書后,從未向交警部門提出復核申請,由此可見,張某炎對于自身負事故全部責任這一責任劃分沒有異議,只是在本案訴至法院之后,為逃避自身責任才以各種理由對該事故認定書不予認可。最后,根據(j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guī)定: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chǎn)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nèi)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guī)定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jù)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jù)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本案中,張某炎作為機動車駕駛人,蔣某琴作為行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證據(jù)能夠證明蔣某琴一方存在過錯,才能根據(jù)過錯程度減輕張某炎一方的賠償責任,本案沒有任何證據(jù)證明蔣某琴在本案中存在過錯,并且雙方對事故發(fā)生之事沒有異議,張某炎依法就應當承擔本案交通事故全部責任。(2)一審以蔣某琴在2018年10月13日的DX診斷報告未能顯示蔣某琴的傷情以及事故發(fā)生與第一次住院時間相隔14天為由,認定蔣某琴的損傷與本次交通事故沒有直接因果關系錯誤。蔣某琴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傷后,因未感覺到明顯骨折狀況,便在受傷后第二天在張某炎的陪同下到醫(yī)院進行門診檢查,醫(yī)院所做DX診斷,也是針對蔣某琴受傷左腳是否骨折進行檢查,因蔣某琴系關節(jié)損傷,并不存在骨折狀況,而DX檢查又僅能夠反映腳骨狀況,因此,該份DX檢查僅能用于證明蔣某琴在本案中未發(fā)生骨折病情,不能證明蔣某琴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傷整體狀況。并且,在醫(yī)院于2018年10月13日所出具的疾病診斷報告書中明確記載了蔣某琴左踝關節(jié)損傷這一事,可以證明蔣某琴的具體傷情。至于蔣某琴在事故發(fā)生后14天才進行住院治療,系根據(jù)門診治療的狀況而遵從醫(yī)院要求所進行的治療程序,蔣某琴在住院治療之前也進行了多次門診治療。一審法院未能綜合本案證據(jù),僅以部分證據(jù)進行片面認定,顯然未能反映客觀事實。2、一審適用法律錯誤。根據(j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交通事故造成非機動車或者行人損害的,實行無過錯責任賠償原則。即使交警部門所做事故認定書證據(jù)不足,張某炎作為機動車駕駛人,也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并且,張某炎本身患有二級智力殘疾,屬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沒有相應的駕駛資格,依法應當對本案交通事故承擔全部賠償責任。一審僅就交警部門所做事故認定能否反映客觀事實進行認定,卻未在否定事故認定書的情況下依法確定張某炎應承擔的賠償責任,顯失公平。3、張某炎的法定代理人依法應當作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根據(jù)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二條的規(guī)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jiān)護人承擔侵權責任。張某炎法定代理人明知張某炎不具備駕駛機動車的能力,卻放任張某炎駕駛機動車從而導致本案的損害結果,依法應當作為共同被告對本案損害結果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一審法院在明知張某炎系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情況下,應當根據(jù)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五十六條的規(guī)定,追加張某炎法定代理人作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一審法院既未依職權追加張某炎法定代理人作為被告參加訴訟,也未告知蔣某琴有權追加張某炎的法定代理人作為共同被告,程序錯誤。
 
江西省景德鎮(zhèn)市中級人民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1、關于交警部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能否作為證據(jù)采信的問題。案涉交通事故發(fā)生于2018年10月12日,當天并未報案,而是在十多天后才報案,交警在沒有事故現(xiàn)場及其他證據(jù),沒有對張某炎及其法定代理人制作筆錄的情況下,主要依據(jù)蔣某琴提交的書面報案陳述材料,認定張某炎承擔事故全部責任的依據(jù)不足,不予采信。一審庭審時,張某炎陳述稱“原告先坐我的三輪車,下了車后,我剛啟動車子,原告突然左拐,不小心碰到原告,原告也有過錯!痹撽愂鰞(nèi)容與蔣某琴報案陳述的主要內(nèi)容相吻合,可以證明張某炎駕駛的三輪車與蔣某琴發(fā)生了碰撞。鑒于此,酌定張某炎、蔣某琴各承擔本起交通事故50%的責任。2、關于蔣某琴主張的各項損失與案涉交通事故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問題。蔣某琴于事故發(fā)生后的第14天才住院治療,且兩次住院合計長達94天。張某炎對蔣某琴的損傷與本案交通事故之間的因果關系及住院時長、用藥合理性均提出了異議。但張某炎未提交任何證據(jù)證明蔣某琴的損傷與其他因素相關,也未就此申請相關鑒定,且一審時張某炎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不申請用藥關聯(lián)性鑒定,因此,可以認定蔣某琴的身體損傷系本起交通事故造成。3、關于張某炎的法定代理人沒有作為共同被告是否程序違法的問題。認定張某炎是否系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經(jīng)過專業(yè)機構的鑒定,考慮的因素不僅包括智力情況,還包括精神狀況、邏輯思維能力、辨認識別能力等,因此,蔣某琴上訴所提張某炎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依據(jù)不足。蔣某琴并未將張某炎的監(jiān)護人作為共同被告,也未提交證據(jù)證明張某炎的監(jiān)護人必須作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因此,一審沒有追加張某炎的監(jiān)護人作為共同被告并無不當。故作出(2020)贛02民終639號民事判決:撤銷一審判決,改判張某炎賠償蔣某琴各項損失共計29797.51元。
 
二審判決作出后,蔣某琴不服,申請再審。
 
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1、關于交警部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人民法院能否審查問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條的規(guī)定“交通事故認定書是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通過交通事故現(xiàn)場勘查、技術分析和有關檢驗、鑒定,分析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實、成因和當事人責任所出具的法律文書”。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制作的交通事故認定書在證據(jù)屬性上為書證!吨腥A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規(guī)定“證據(jù)應當在法庭上出示,并由當事人互相質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四十七條規(guī)定“證據(jù)應當在法庭上出示,由當事人質證。未經(jīng)質證的證據(jù),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七條規(guī)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制作的交通事故認定書,人民法院應依法審查并確認其相應的證明力,但有相反證據(jù)推翻的除外”,依上述法律規(guī)定,人民法院有權對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進行審查和認定。2、關于蔣某琴主張的各項損失與案涉交通事故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問題。從一、二審查明的事實看,張某炎駕駛正三輪摩托車與蔣某琴發(fā)生碰撞后的第二天,即2018年10月13日,蔣某琴在醫(yī)院經(jīng)拍片DX診斷報告顯示:左跟骨骨質完整,密度均勻,未見明顯增生及破壞,周圍軟組織未見明顯腫脹,印象為:左跟骨骨質未見明顯異常。之后蔣某琴住院治療,并向張某炎主張相關賠償。依民事訴訟證據(jù)規(guī)則,蔣某琴主張賠償應提供證據(jù)證明其主張的各項損失與本次交通事故之間具有直接的因果關系。從本案目前現(xiàn)有證據(jù)審查,蔣某琴主張的各項損失與本次交通事故之間存在因果關系依據(jù)不充分。二審法院判決當事人雙方各自承擔一半費用,充分保護了蔣某琴的合法權益。故作出(2021)贛民申337號民事裁定:駁回蔣某琴的再審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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